索 引 号 | bm56000001/2024-00007541 | 分 类 |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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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证监会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加拿大28快速预测开奖行政复议决定书(费林军) | ||
文 号 | 〔2023〕203号 | 主 题 词 | 行政复议 |
加拿大28快速预测开奖行政复议决定书(费林军)
申请人:费林军
住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申请人:加拿大28快速预测开奖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费林军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7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加拿大28快速预测开奖(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费林军以及陆某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费林军、陆某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2月5日,费林军、陆某控制使用“蔡某蝶”等145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用于交易济民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民制药,于2021年6月4日变更证券简称为济民医疗)、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华智能)两只股票。
二、操纵“济民制药”情况
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2月5日,费林军、陆某控制使用账户组,采取多种手段影响“济民制药”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2,333,698.25元。账户组期初持有“济民制药”0股,2017年3月29日至8月16日系建仓阶段,期间账户组买入“济民制药”21,476,100股,卖出4,407,629股。2017年8月17日至12月4日系拉抬阶段,期间账户组放量交易,买入“济民制药”41,541,793股,卖出29,713,185股,“济民制药”收盘价由14.68元上涨至17.77元,涨幅21.05%,同期上证指数上涨1.95%,偏离19.10个百分点。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系卖出阶段,期间账户组买入“济民制药”12,511,120股,卖出 30,088,479股,“济民制药”收盘价由17.77元下跌至13.50元,跌幅24.03%,同期上证指数上涨5.37%,偏离29.40个百分点。
费林军、陆某操纵“济民制药”的具体手段如下:
1.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1)账户组具有资金优势、持股优势
在拉抬阶段(2017年8月17日至12月4日),账户组买入“济民制药”成交金额超过500万元的有34个交易日,占全部73个交易日的46.58%;超过1,000万元的有21个交易日,占28.77%;超过2,000万元的有13个交易日,占17.81%。2017年11月13日账户组成交金额最高,达到50,382,399.36元。在拉抬阶段的各交易日,账户组持有“济民制药”占该证券流通股总量的比例均超过10%,其中有61个交易日占比超过20%。2017年10月20日账户组持股比例最高,达到26.37%。由此可见,账户组具有资金优势、持股优势。
(2)账户组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在拉抬阶段的全部73个交易日中,有71个交易日账户组存在交易,天数占比97.26%。其中,账户组申买量排名第一的有45个交易日,占账户组交易天数的63.38%。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30,332,800股,占同期账户组申买量的59.72%;同期账户组成交量占市场成交量的25.15%。典型的拉抬时段如下:
2017年8月17日至9月6日,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12,522,200股,占同期账户组申买量的53.49%。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18,390,243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30.20%。在此期间,“济民制药”收盘价从14.68元上涨至16.90元,涨幅 15.12%,同期上证指数上涨4.28%,偏离10.84个百分点。
2017年9月26日至10月 9日,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3,537,100股,占同期账户组申买量的67.30%。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4,139,711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35.52%。在此期间,“济民制药”收盘价从16.20元上涨至17.63元,涨幅8.83%,同期上证指数上涨0.98%,偏离7.85个百分点。2017年11月13日至12月4日,账户组不低于卖一价申买9,594,500股,占同期账户组申买量的64.45%。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12,913,237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的24.33%。在此期间,“济民制药”收盘价从16.39元上涨至17.77元,涨幅8.42%,同期上证指数下跌3.58%,偏离12.00个百分点。
2.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
在整个操纵期间,有63个交易日账户组存在对倒,占账户组全部交易天数的36%。其中,有19个交易日对倒量占市场成交量超过10%,有8个交易日超过20%。2017年8月17日对倒占比最高,达到48.96%。
三、超比例持有“延华智能”未披露,并在限制期交易“延华智能”情况
2017年12月20日,费林军、陆某控制使用的涉案账户组持有“延华智能”数量达到38,402,467股,超过总股本的5%。费林军、陆某在持有“延华智能”达到总股本的5%时未停止交易,未履行报告义务。此后直至2018年2月5日,账户组始终持有并交易“延华智能”,且持股比例始终超过总股本的5%。账户组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合计买入“延华智能”327,915,453.30元,卖出 280,776,973.30元,累计成交金额608,692,426.60元。
费林军、陆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被申请人决定:
一、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没收费林军、陆某违法所得12,333,698.25元,并处以24,667,396.50元的罚款,其中对费林军罚款22,200,656.85元,对陆某罚款2,466,739.65元。
二、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费林军、陆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其中对费林军罚款54万元,对陆某罚款6万元。
三、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费林军、陆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其中对费林军罚款270万元,对陆某罚款30万元。
以上合计没收违法所得12,333,698.25元,处以罚款28,267,396.50元,其中对费林军罚款25,440,656.85元,对陆某罚款2,826,739.65元。
申请人费林军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主要理由为:1.以IP地址位置认定终端关联的方式不正确,该方式将与申请人无关的设备也认定为申请人所操作,明显扩大了实际操作的设备范围,导致认定申请人操纵账户数量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由申请人控制的账户,资金关联的范围过于宽泛,申请人未控制操纵第一、二类账户,应由实际操纵人承担责任。认定申请人为实际操纵人主要基于部分证人笔录指认,缺乏客观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在认定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申请人顶格处罚,于法无据且明显失当过重。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主要理由为:
1.综合当事人自认、他人指认、资金关联、终端关联、交易特征等多方面事实、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费林军实际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的事实。其中,资金关联可从保证金(资金)来源、最终提盈去向等方面判断;终端关联可通过IP地址、MAC地址、终端登录信息等方面判断。本案145个涉案证券账户,每个账户均有至少两个维度的证据用以认定账户控制关系。其中,“曹某”“蔡某蝶”“陈某云”“陆某平 (南京证券)”等118个证券账户通过122.97.172.52至122.97.172.59号段、122.97.176.52至122.97.176.59号段等两组共16个连号IP地址相关联。除IP地址关联外,该118个账户还可以在资金、其他终端信息、当事人自认、相关人员指认、账户交易趋同等一个或多个维度上关联到本案当事人,因而认定为涉案账户并无不妥。在申请人提出质疑的103个账户中,有“曹某”等81个证券账户属于此类。
其余22个申请人提出质疑的证券账户具有如下特征:“曹某年”账户在涉案期间与前述使用连号IP地址的“濮某伟”等账户均使用过177.61.132.16的IP地址;“程某泉”“黄某青”“闻某”“叶某”“楼某国”“秦某芳”账户在集中交易涉案股票期间还大量交易金诚信矿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信)股票,与其他涉案账户大量交易“金诚信”的情况吻合;“顾某芬”“於某妹”账户通过117.61.9.81的IP地址相互关联,且两账户涉案期间除大量交易涉案股票外,合计仅有9笔小额交易与本案无关;“黄某明”账户在涉案期间与“赵某文”等涉案账户存在MAC地址关联,在集中交易“济民制药”期间还大量交易“金诚信”,与其他涉案账户大量交易“金诚信”的情况吻合;根据登录流水,“刘某程”“谢某娥(东莞证券)”“谢某娥(上海证券)”账户之间存在终端关联,且该3个账户在涉案期间或仅交易涉案股票或主要交易涉案股票;“梅某英”账户在涉案期间与“赵某文”等涉案账户存在 MAC地址交叉关联,且在涉案期间仅有4笔小额交易与涉案股票无关;“邵某岳”账户涉案期间主要交易“济民制药”和“延华智能”两只涉案股票;“周某娣”账户涉案期间仅有5笔小额交易与涉案股票无关;“邓某文”账户在涉案期间的IP地址登录信息显示,该账户曾在申请人费林军、陆某公司的办公地点登录,且该账户涉案期间仅交易了“济民制药”和“延华智能”两只股票;“季某茹”账户在计算机终端的交易仅涉及“济民制药”,且所涉 MAC地址与“虞某”等其他涉案账户存在关联;“刘某岚”账户在涉案期间仅交易了两只涉案股票,且所涉 MAC地址与“虞某”等其他涉案账户存在关联;“彭某华(财通证券)”账户在涉案期间除交易“济民制药”外,还交易了新疆雪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科技)股票、“金诚信”等股票,与其他涉案账户的交易情况吻合;“邢某中”“熊某杰”账户在涉案期间除大量交易两只涉案股票外,仅有合计6笔小额交易与涉案股票无关。除以上特征外,上述22个账户还在资金来源及去向、相关人员指认等方面与本案当事人存在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的关联。综合各方面证据,将上述账户认定为涉案账户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完整调取了相关证券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调查程序合法,同时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相关账户控制关系等事实。申请人提出的账户控制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2.被申请人量罚幅度适当。费林军、陆某交易两只涉案股票共触及三个违法行为,分别是操纵“济民制药”、超比例持有“延华智能”未披露、在限制期内交易“延华智能”。对于费林军、陆某操纵“济民制药”的行为,被申请人没收费林军和陆某违法所得共计12,333,698.25元,并对二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24,667,396.50元,其中,对费林军处以22,200,656.85元的罚款,对陆某处以2,466,739.65元的罚款。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行为,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费林军、陆某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况。同时,根据二人在违法行为中的地位作用,被申请人决定由费林军承担罚款的90%。以上对费林军的处罚幅度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且符合被申请人近年同类案件的执法惯例。对于费林军、陆某超比例持有“延华智能”未披露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二人处以60万元的罚款,其中对费林军罚款54万元,对陆某罚款6万元。费林军、陆某在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2月5日的一个多月时间里,持有“延华智能”的比例持续超过总股本的5%,且一直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违法情节严重,被申请人对二人处以60万元的罚款与违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相当,不存在过重的情况。对于费林军个人而言,其承担罚款总额的90%即54万元的罚款,亦属恰当。对于费林军、陆某在限制期内买卖“延华智能”的行为,被申请人对二人处以300万元的罚款,其中对费林军罚款270万元,对陆某罚款30万元。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在限制期内买卖证券的行为,应当“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费林军、陆某在限制期内合计买入“延华智能” 327,915,453.30元,卖出280,776,973.30元,累计成交金额608,692,426.60元,交易金额巨大,违法情节严重,被申请人对二人处以300万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要求,且与费林军、陆某的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相当,不存在处罚过重的情况。
经查明,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2月5日,费林军、陆某控制使用账户组,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以及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影响“济民制药”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盈利12,333,698.25元。同时,2017年12月20日,账户组持有“延华智能”数量达到38,402,467股,超过总股本的5%。费林军、陆某在持有“延华智能”达到总股本的5%时未停止交易,未履行报告义务。此后直至2018年2月5日,账户组始终持有并交易“延华智能”,且持股比例始终超过总股本的5%。账户组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合计买入“延华智能”327,915,453.30元,卖出280,776,973.30元,累计成交金额608,692,426.60元。
本会认为,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005年《证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认定,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2月5日,费林军、陆某控制使用账户组,操纵“济民制药”。同时,2017年12月20日,账户组持有“延华智能”数量超过“延华智能”总股本的5%时,未停止交易,亦未履行报告义务。此后直至2018年2月5日,账户组始终持有并交易“延华智能”,且持股比例始终超过总股本的5%。费林军、陆某上述行为分别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超比例持股未披露以及限制内买卖股票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分别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申请人费林军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系结合当事人自认、他人指认、资金关联、终端关联、交易特征等多方面的证据综合认定申请人实际控制使用案涉账户组,本案关于账户组控制使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案涉账户组控制使用关系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本会不予支持。此外,经审查,被申请人系结合申请人案涉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违法行为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等,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会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7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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