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财务造假典型案例(二)
日期:2024-09-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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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诉中某某股份公司、招某证券公司、瑞某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民事)
——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未勤勉尽责应承担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4年,中某某股份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深圳市某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中某某技术公司的100%股权。2014年4月25日、8月8日,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对中某某技术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2014年8月8日,出具《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对中某某技术公司作出的盈利预测进行了审核。2014年6月10日,招某证券公司出具关于该重大资产重组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承诺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有理由确信重组报告书符合相关规定,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2019年5月31日,中某某股份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中国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1.2013年11月,中某某技术公司根据其与某地方政府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出具了《关于“班班通”项目业绩预测情况说明》和《盈利预测报告》。但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某某技术公司均未实际中标,知悉框架协议难以继续履行,但其未及时重新编制并提供《盈利预测报告》,导致评估结论严重失实,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2.2013年,中某某技术公司在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情况下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智慧石拐”项目收入,导致其2013年度营业收入虚增5000万元,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李某等起诉,请求判令中某某股份公司、中某某技术公司、招某证券公司、瑞某会计师事务所等连带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等。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招某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需对重组活动作审慎尽职调查,对上市公司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核验,其出具的意见中采用其他机构或者人员的专业意见的,仍然应当予以审慎核查。本案中,招某证券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其对案涉项目的实际进展情况予以审慎核查,且其在知悉该项目的真实情况后,未及时采取有效行为予以更正。瑞某会计师事务所在案涉项目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必要审计程序,对项目的实际开工情况、施工进展、完工进度等缺乏应有的关注以及必要的数据复核。因此,招某证券公司、瑞某会计师事务所虽未受行政处罚,但在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均存在未勤勉尽责的情形,导致资产定价严重虚增,相关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分别确定招某证券公司在25%的范围内、瑞某会计师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对中某某股份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是维护证券市场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保荐人、承销商、独立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为市场“看门人”,对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有效运行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部分证券服务机构未充分履职尽责,是造成证券虚假陈述等侵害投资者权益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清晰界定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边界,督促其有效履职,本案明确证券交易中,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勤勉尽责,应根据其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视其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执业规范等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并区分其所负普通注意义务或特别注意义务而具体判定。对于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综合考量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本案判决未受到行政处罚的独立财务顾问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合理界定了各方注意义务标准和法律责任范围,有利于督促形成“各尽其职、各负其责”的良好资本市场环境。
来源: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专栏